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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赣教发〔2019〕9号)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3-04-24 09:33:46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高校教师职业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公办高校、民办高校、成人高校的教师。培训机构(含非学历高等教育)教师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对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高校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和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以上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同时是中共党员的,如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除给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外,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及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对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责任主体是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

  第五条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对学生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就业以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先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或收受学生或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八条高校发现教师存在“第七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当事各方均不应该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和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给予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等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学校相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二)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高校依法依规作出决定。

  (三)给予开除处分,公办高校由所在学校决定,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高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用合同。

  第十条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议,报学校党委同意并进行调查取证;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调查完结,要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做出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师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八)对教师的处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延期或解除,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录入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十一条教师因师德失受到处分期间,处分适用在其他方面:

  (一)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师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师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五)教师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全省各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当取消现任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学校取消其当年的各类评优评奖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中暂缓注册。

  (七)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师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师德建设工作机制。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是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党委(总支)、书记和院长(系主任)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高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失范行为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要指定或设立专门组织负责受理、调查、认定、处理、复核、监督等处理程序相关工作。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或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四条教师出现师德失问题,所在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作出检讨,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师德师风建设情况纳入高校党委意识形态工作、高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和全省基层党建巡察考核的内容。教师出现师德失问题,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如有学校反复出现师德失问题,分管校领导应向学校做出检讨,学校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同时,对有关项目评审、资金安排和招生计划等予以相应扣减。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各高校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负面清单及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和除教师之外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高校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民办高校的劳动人事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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